各县区(开发区)卫生计生局,其他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和规范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重点专科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重点专科的带动和引领作用,全面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市卫生计生委制订了《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7月8日
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重点专科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以下简称“基层中医重点专科”)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基层中医重点专科的带动和引领作用,全面提升我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不断满足基层群众的中医药服务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设组织管理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和评审标准,组织开展年度考核、评估验收和复核。
各县区卫生计生局负责本辖区内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的组织申报和业务指导,并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对专科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所在单位负责本专科的日常管理,完成市卫生计生委下达的各项建设任务;专科负责人全面负责专科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民营医疗机构。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申报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择优遴选、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六条 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每3年集中申报一次,已被授予“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称号的不再申报。
第七条 申报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的医疗机构应设置中医科(国医堂),具备较好的基础设施条件,中医药技术力量较强、有针对本专科独特的中医诊疗技术和特色疗法,在防治基层常见病、多发病方面中医临床疗效显著;在当地社会声誉较高,近三年内未发生医疗事故。
第八条 申报单位根据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申报条件,研究确定申报专科,并填写申报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各县区卫生计生局负责本辖区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的申报组织工作,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择优推荐上报临沂市卫生计生委。
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专科进行材料初审和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委根据专家组评审的意见,结合全市实际,确定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单位名单,建设周期为3年。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所在单位要将中医重点专科的建设发展与单位整体发展规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在经费、人员、政策机制上予以保障,重点进行扶持,充分发挥中医重点专科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应大力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以增强中医药防治疾病能力为重点,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防治基层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及传染病中的特色优势。
第十四条 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应加强基础条件建设,配备必要中医药诊疗设施设备;突出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加大中医药人才引进力度,多渠道培养中医药人才,推进专科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对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进行补助。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根据专科考核情况确定补助单位和补助额度。
第十六条 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中医药设施设备购置、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学术研究等专项建设。
第十七条 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所在单位应多渠道筹措经费,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以不少于1:1的比例匹配经费。
第五章 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周期为3年,分年度考核和验收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分配补助资金。建设期末,市卫生计生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情况进行评估验收验收。
第十九条 考核和验收的主要内容:
1、计划执行情况和各项建设指标的完成情况;
2、建设过程中本专科特色技术的开展及对本专科发展和促进医疗技术水平提高的情况;
3、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应用情况;
4、专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形成情况,建设期间引进中医药人才情况,中医药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5、经费的投入、使用和配套条件的情况;
6、单位内支持措施的落实及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7、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办法及发展设想。
第二十条 对于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经市卫生计生委审批,正式授予“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称号;未按建设进度完成的单位,暂不授予“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称号,并限期改进,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建设目标者,则取消其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临沂市基层中医重点专科建成后,应继续保持健康发展,市卫生计生委将定期组织复查。对中医临床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的单位,将撤销其“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临沂市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重点专科”建设单位或建成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上一级别的中医专科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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