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行为类别:行政处罚
案例名称:*医院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案。
基本案情:本机关依法查明*医院正在使用的CT、DR未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裁判结果:警告,罚款人民币拾万零贰仟元整。
法律诠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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