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张某在A地点非法行医,随即开展调查。经查,A 地点设有诊疗室和治疗室,诊疗室内有药品器械,治疗室内有三名患者正在输液,张某正在该地开展诊疗活动,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机关依法查明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作出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没收违法所得7200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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