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接到外省发来的协助调查函,要求协查辖区内A公司委托生产的消毒产品“名称不符合要求,未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含量”等问题。经查,该A 公司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委托外省B 公司生产,自行在网络上销售。
A 公司委托生产的抗(抑)菌制剂某牌牙周护理口腔抑菌膏存在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某牌牙周护理口腔抑菌膏产品名称不符合要求,标签说明书未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含量等问题,行政机关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给予A 公司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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