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2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对某美发店进行“双随机”检查时发现,该店大厅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栏中公示的卫生检测报告单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执法人员要求其出示近一年内的检测报告单,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对其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栏及公示的检测报告单进行拍照取证,对其涉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4月26日,执法人员对本案再次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提供了2018年12月4日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原件。执法人员无法验证该检测报告复印件真实性,即向位于外地的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发函,查询该编号检测报告的真伪,公司回复称“查询的检测报告不存在”。根据以上情况,4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其4月26日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是伪造的,自2017年12月4日之后没有做过公共场所的空气、顾客用品用具的检测。最终认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存在伪造检测报告以躲避监管的恶劣情形,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针对该项违法行为,决定从重处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人民币19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条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声;(无)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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