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二)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0)。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本人的,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以及新生儿母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1),同时领证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儿父母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在不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该机构要主动告知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区卫生健康局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除按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条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区卫生健康局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12)。
(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三)如有接生人员,需提供接生人员接生情况证明(见附件13)。
(四)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4)。
对于无法核实出生信息,不符合签发条件的,填报《特殊情况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审批表》,经会商审核后交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需向签发机构提交产妇病历复印件(包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并作出个人信息真实承诺。如无法提供以上资料,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原助产机构撤并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县区卫生健康局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对申领人不能提供原助产机构原始病历复印件(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参照第二十条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证件录入其父母的信息。其父母所持证件为居民身份证时,须通过居民身份证验证机验证。对居民身份证不能通过验证或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见附件16),并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身份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信息不一致,且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是公民过去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的,应以有效身份证件和居民户口簿为准;未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的姓名,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原则上不得对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附件样表可到当地证件签发机构领取,其余特殊情况请咨询各级证件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