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431582170/wsj/2020-0000039  发布机构  临沂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0-08-20
 文  号  临卫发〔2020〕9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临沂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成立临沂市0-6岁儿童近视防控中心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临沂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成立临沂市0-6岁儿童近视防控中心的通知》的通知

2020-08-20   作者: 点击数:  

临卫发〔2020〕9

关于印发《临沂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成立临沂市0-6岁儿童近视防控中心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健康局、教体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委直属各单位:

为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全市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市卫健委和市教育局联合制定了《临沂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成立临沂市0-6岁儿童近视防控中心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临沂市教育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临沂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原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临沂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临沂市招收3-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各托育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工作实行分级定类管理。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市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各县区儿童保健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督导检查等工作。县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县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自觉接受[A1]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区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原卫生部制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十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使用期3年)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市或县区妇幼保健机构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健部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所属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托幼机构应每年组织一次在园儿童的健康体检,对每一位健康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档案的内容主要有:入园(所)体检表、预防接种记录、患病情况登记、眼保健和视力检查等。对体检发现异常的儿童,要督促家长做好复查或干预措施,确保儿童得到及时诊治。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要认真按照本细则中各项卫生保健工作的要求,严格执行卫生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做好各种保健资料的登记、统计和分析等工作,确保统计资料及时、准确、科学、严谨。做到及时了解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基本情况,为提高和改进卫生保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年检、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2010年12月15日由原临沂市卫生局和临沂市教育局联合发布的《临沂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各县区可以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县区文件报市备案。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参考)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参考)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参考)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参考)

  
附件【临沂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和成立临沂市0-6岁儿童近视防控中心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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